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982执184号
申请执行人:杨应忠,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邱美文,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叶爱梨,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申请执行人杨应忠与被执行人邱美文、叶爱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的(2018)闽098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邱美文、叶爱梨所有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邱美文、叶爱梨所有的收入(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邱美文、叶爱梨所有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邱美文、叶爱梨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人民币2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秋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颜阔钫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