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6民初512号第一
原告:阿拉塔胡,女,1973年0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身份证号码:×××。第二
原告:兰兰,女,蒙古族,学生,2000年6月6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塔胡(第二原告母亲),女,1973年0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身份证号码:×××。
被告:都楞,男,1974年03月0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阿拉塔胡、兰兰与被告都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塔胡、兰兰,被告都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塔胡、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各项补贴共计17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结婚,2002年被告犯罪入狱。被告在狱期间一直有病,我一直在出钱治疗被告的疾病。2010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出狱后,将女儿带至身边生活,一直到2013年我的女儿回到了我身边生活。女儿6年级至高中1年级由被告抚养,但是那期间的花销不大。高一之后由我一直抚养女儿至今。这期间被告至今没有付过抚养费。我与被告离婚已经多年,我们离婚后我和女儿的补助补贴一直打到了都楞的一卡通上。一直由都楞使用。2013年我的一卡通分出来了,但是只有粮食补贴打到了我的卡上,其余的还是一直打到被告的卡上。第二原告称,我从小和妈妈一起长大,我上五年级时我的婶子找我,说我爸回来了。然后就把我带到了家。六年级开始爸爸供我上学,一直到高中一年级。初中不要学费、伙食费,只有住宿费。高一之后一直是我妈妈照顾我供我上学。
被告都楞辩称,二原告应得的补助没有那么多。我供孩子上学还欠别人两万多元。前年就已经把二原告的一卡通分出去了。我用了二原告7年的补助。
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5日诉讼离婚。第一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孩叫兰兰,即本案第二原告。第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户口虽分立。但是国家发放各种补贴补助款的“一卡通”银行账户直到2013年才分开。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二原告及被告的各项补助补贴均打入了在被告名下的“一卡通”账户内。2013年“一卡通”分开后,仅第一原告的粮食补贴打入了第一原告名下的“一卡通”账户中。第一原告的除粮食补贴以外的各项补贴补助及第一原告的所有补贴、补助均打入了被告名下的“一卡通”账户中。另查明,在被告都楞名下“一卡通”账户中发放的2010年4月至2018年5月各项补贴款项总额为47203.69元。其中原告阿拉塔胡应得份额为8789.49元,原告兰兰应得份额为8789.49元,被告都楞应得份额为29624.69元。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2日第二原告由被告抚养。在此期间第二原告应得各项补助补贴为5800.3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0)扎鲁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巴雅尔图胡硕财镇政所政府出具的补贴款明细表(盖有公章的复印件)、巴雅尔图胡硕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所举证人白某2证言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阿拉塔胡与被告都楞离婚后属于原告阿拉塔胡个人应得各项补贴款项转入到被告都楞名下的“一卡通”卡中,被告都楞作为账户主,持卡人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阿拉塔胡应得的各项补助、补贴款,故对原告阿拉塔胡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补助、补贴款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兰兰系原告阿拉塔胡与被告都楞的婚生女,原告阿拉塔胡与被告都楞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阿拉塔胡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兰兰与原告阿拉塔胡共同生活期间应得的各项补贴补助款,被告都楞应返还给原告兰兰。关于二原告应得补贴补助金额问题,根据巴雅尔图胡硕镇财政所出具的被告都楞名下“一卡通”账户中各项补贴补助明细及巴雅尔图胡硕嘎查委员会划分的份额情况,2010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原告阿拉塔胡应得金额为8789.496元,原告兰兰应得金额为8789.496元。关于被告都楞称于2011年12月27日出狱后将接回抚养至2016年7月14日,这期间的抚养费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兰兰的各项补贴均用于抚养第二原告,故不同意返还这期间的属于原告兰兰的各项补贴款的答辩意见,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抚养第二原告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当时刚刚出狱没有生活来源,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阿拉塔胡2010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23日为止各项补贴款项8789.496元[(总金额47203.69元-被告都楞应得份额29624.69元)÷2]。
二、被告都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兰兰各项补贴款项2989.15元[(总金额47203.69元-被告都楞应得份额29624.69元)÷2-5800.346元]。
三、驳回原告阿拉塔胡、兰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原告阿拉塔胡负担9.92元、由原告兰兰负担23.15元、由被告都楞负担6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那 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日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