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伦,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朝伦酒后无证驾驶鲁A8J117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科创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朝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4.8mg/100ml。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朝伦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被告人李朝伦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朝伦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朝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雪梅
书 记 员 于 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