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732民初230号
原告:张海鹏,男,193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王秀梅,女,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爱民,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
原告张海鹏、王秀梅与被告陶爱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海鹏、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爱民向二原告支付工资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陶爱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陶爱民在赤城县承包土地种植蔬菜,雇佣二原告等村民给其干活,二原告共给陶爱民锄地14天半,每天45元,陶爱民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资652.5元。现此工资未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陶爱民不在赤城县龙门所镇申沟村居住,且原告无法提供陶爱民现在的具体住址,张海鹏、王秀梅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海鹏、王秀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史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