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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2801民初6300号

何顺与刘秀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顺;刘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6300号

原告:何顺,男,1988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英,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何顺与被告刘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共同买房的口头协议;2、确认原被告共同与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S16008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刘秀英不享有财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属恋爱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共同购买商品房用于婚后共同居住,购房首付款各出一半,银行按揭贷款共同偿还。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在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南山小镇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S16008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买受人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签名,购房的首付款是原告一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刘秀英的恋爱关系终止,购房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一人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刘秀英协商变更合同事宜,被告刘秀英拒不配合。综上所述,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买房,用于婚后居住,但被告刘秀英未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了名字,但被告没有出一份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如上请求。被告刘秀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用于结婚。2016年2月5日,原、被告与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被告购买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山小镇××单元××商品房××套,总价款为332247元,首付款为100247元,余款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6年2月6日,原告何顺给恩施市永誉百年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首付款100247元(含2016年2月3日支付的定金20000元)。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城区支行办理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2016年6月,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房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使用,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其共同出资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共同出资买房的口头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发票、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分析,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其一人出资购买的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违约,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财产权份额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顺与被告刘秀英共同买房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刘秀英对涉案房屋即位于恩施市南山小镇第10幢1单元2402号房屋不享有财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原告何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聂本军

审判员  尹学友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