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红,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望都县。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国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车沿望都县赵庄派出所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道桥左转弯时与张某1斗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崔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经鉴定:魏国红驾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国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国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魏国红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拼装车沿望都县赵庄派出所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地道桥左转弯时与张某1斗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崔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国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魏国红驾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魏国红与张某1斗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1斗经济损失,张某1斗对被告人魏国红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099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魏国红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8年10月9日,未查询到魏国红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有肇事车辆三辆,魏国红驾驶的拼装车、张某1斗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和崔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魏国红、张某1斗、崔某均在现场,崔某表示自愿将车提走,车损自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魏国红驾驶拼装翻斗车沿望都县赵庄派出所门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地道桥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张某1斗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十里铺地道桥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国红负全部责任。5、被害人张某1斗陈述,2018年10月9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从北地道桥上来后右转弯时,从西边过来辆翻斗车左转弯,和其撞在一起,之后。这辆翻斗车又撞了辆轿车。6、被告人魏国红供述,2018年10月9日晚上,其心情不好就一个人在107国道旁边的小饭店喝了半斤多白酒,然后开着改装翻斗车沿赵庄派出所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到东侧地道桥口时,其想从地道桥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走,开到拐弯处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撞上了,然后又撞了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7、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10月15日,魏国红与张某1斗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1斗经济损失,张某1斗对其表示谅解。另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被告人魏国红的户籍证明信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国红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国红醉酒无证驾驶拼装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国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国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国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望都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洁淳
人民陪审员 胡四清
人民陪审员 孙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