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庆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棉朝,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用潜,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8]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庆成、徐棉朝、冯用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庆成、徐棉朝、冯用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中旬,被告人卢庆成因在桂平市城区金龙大酒店附近经营一间名为“红牡丹”的按摩店期间,与原该店内的越南籍员工张某(中文名,其越南名为TRUONGTHILANPHUONG)产生矛盾,便指使被告人冯用潜找人殴打张某,以示报复。随后,被告人冯用潜纠集被告人徐棉朝与其一起去殴打张某。201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卢庆成事先准备好两条钢管放在其驾驶的一辆福特牌银白色小车(车牌号为桂R×××××)上,并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冯用潜、徐棉朝到桂平市城区对面小巷处等待张某路过。被告人冯用潜、徐棉朝下车后,被告人卢庆成驾车先行离去。当日凌晨1时许,张某下班经过该小巷,被告人冯用潜、徐棉朝即持钢管殴打张某的腿部及双手,致使张某的四肢多处受伤。而后,被告人冯用潜、徐棉朝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双上肢(左挠骨骨折、右挠骨多处骨折、尺骨远端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的右前臂(擦伤面积)、双下肢(挫伤面积)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庆成、徐棉朝、冯用潜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玉进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卢庆成、冯用潜、徐棉朝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庆成、徐棉朝、冯用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庆成、徐棉朝、冯用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庆成、徐棉朝、冯用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棉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庆成、徐棉朝、冯用潜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庆成、徐棉朝、冯用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庆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棉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冯用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洁萍
人民陪审员 秦海兰
人民陪审员 杨爱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