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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27刑初31号

龙昌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龙昌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7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昌金,男,1970年3月20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8年11月23日经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昌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昌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龙昌金以80800元的山价款购买了天柱县石洞镇岑卜村村民杨芝珍位于岑卜村“盘山”(地名)的一幅杉山。2016年10月,被告人龙昌金将购得“盘山”的这幅杉山办理了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得到砍伐证后,龙昌金雇请工人将购得的“盘山”整幅山林全部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龙昌金在天柱县石洞镇岑某“盘山”超范围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5.1436立方米。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昌金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昌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龙昌金以80800元的山价款购买了天柱县石洞镇岑卜村村民杨芝珍位于岑卜村“盘山”(地名)的一幅杉山。2016年10月,被告人龙昌金将购得“盘山”的这幅杉山办理了部分林木采伐许可证,得到砍伐证后,龙昌金雇请工人将购得的“盘山”整幅山林全部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龙昌金在天柱县石洞镇岑某“盘山”超范围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5.1436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昌金于2017年11月4日主动到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于2018年3月30日与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签订了生太补偿协议,交纳了生态补偿金11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昌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胡某、龙某1、梁某、龙某2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尺记录、林木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生态补偿协议、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昌金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昌金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龙昌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昌金主动交纳了生态补偿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昌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龙昌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昌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木材变价款33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仁泉

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

人民陪审员  杨冬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锡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