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222号
原告:范某。
被告:康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500元,利息6360元(利息算至2019年1月16日,此后息随本清),共计3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范某处于2017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2018年1月16日再次借款165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月利率约定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康某辩称,从原告处共借款两次,2017年7月左右借10000元,大概两三个月后又借款12000元,利息当时是按照一毛清息,每月清偿利息2000元。我给利息给到2018年5月份。另外,原告给我借款的时候是先扣了2000元利息,实际拿到本金18000元。原告范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回执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1月16日两次借款26500元的事实。被告康某未提交证据。质证中,被告康某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照片系2018年7月左右原告叫其去车上拿着现金拍照后又将钱款拿回。经审查,上述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因与原告所称借款发生的时间有矛盾,故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康某从原告范某处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7年7月1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范某实际向被告交付9000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65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30元,于同年10月16日还清,被告康某出具收条一份。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范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应依法应继续清偿所欠原告借款。
被告康某答辩称曾支付过利息,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康某2017年5月12日从原告处的借款,因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向被告实际支付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000元。同时,该笔借款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5月12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2018年1月16日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25500元,以及本金中的165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3960元,本息合计29460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借款本金中9000元不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