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3民初5435号
原告:潍坊市春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6710239W。
法定代表人:侯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水,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希敬,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郑秀珍,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日照市东港区。系陈希敬之妻。 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臣,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男,199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潍坊市春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希敬、郑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春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水、被告陈希敬、郑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春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所欠防水材料款11862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现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1862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希敬辩称,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帐是原告的单方记账本,并非是双方对账后被告认可的结果,且账本上被告陈希敬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伪造而成。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秀珍辩称,与被告陈希敬是夫妻关系,但即使被告陈希敬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经营业务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家庭生活中的债务关系,郑秀珍不应对被告陈希敬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除非原告能够证实本案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希敬曾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陈希敬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18626元。 另查明:因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账目明细中陈希敬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及被告各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陈希敬与证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上所存在的“陈希敬”签名是否系被告陈希敬本人所写。对此争议,本院依照被告陈希敬的申请委托青岛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认为非陈希敬所写。此后原告发现了新的鉴定样本,即:被告陈希敬在日照银行办理个人身份信息确认业务及存取款业务时的多份个人签名。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签名,并申请本院依照该样本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青岛正大司法鉴定所已进行了一次鉴定,但原告提供了新的鉴定样本,该样本采集自具备高度严谨性的银行存档,且为未经刻意掩饰的当事人的自然书写样本,具备高度的参照价值,故本院从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相的角度考虑,同意其二次鉴定申请。经重新委托鉴定,鉴定人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认为账目明细上的签名系被告陈希敬所书写。经比对青岛正大司法鉴定所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青岛正大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仅依据了被告陈希敬于2018年7月5日于本院书写的实验样本;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则依据了2018年1月30日被告陈希敬提供给本院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同年7月6日《鉴定申请书》中的签名、同年7月13日《鉴定申请书》中的签名、2016年10月8日陈希敬在日照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签名、同年10月8日陈希敬分别在客户关键信息确认单本人签字处和客户签章处的两份签名,以及其于2018年7月5日于本院书写的实验样本。
本院认为,相比较而言,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样本更全面、更自然、更真实,鉴定意见书中体现的检验过程更具体、细致,故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证明效力更高,更贴近客观事实,故本院采纳该份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中的签名系被告陈希敬本人书写。 其次,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张某陈述上述账目明细中的陈希敬的签名,系其去陈希敬处要账时陈希敬所签,且当日陈希敬支付其货款8000元。虽然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对其证言进行质证时,提供了陈希敬与证人张某的部分通话录音,录音中能够体现出证人曾到陈希敬处催要欠款、陈希敬未予会见的事实、陈希敬认可对原告有欠款的事实、陈希敬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提成的事实,以及陈希敬询问证人是否已把其8000元还款记于账上的事实。虽然庭后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且已偿还8000元的陈述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相吻合。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且采纳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陈希敬在原告账目明细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确信该账目是真实的,并以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为账目所记载的118626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还款证据,应认定被告此后无还款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秀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希敬偿还所欠原告潍坊市春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1186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陈希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祥
审 判 员 刘海军
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