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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特75号

莆田平民医院、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莆田平民医院;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特75号

申请人:莆田平民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新前村**。

法定代表人:方东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树,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严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致中,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莆田平民医院与被申请人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莆田平民医院称,请求依法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8]榕仲裁字第35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协议书(表号:KM-MP01·01.04)是莆田平民医院与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未尽事宜及在合作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双方应再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规则申请仲裁。而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把几个协议打包在一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越权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在仲裁员人选上,双方均没有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是仲裁委员会随意指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规定。3.本案庭审中,莆田平民医院对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中所指欠款金额有异议。 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称,三份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前两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在第三份协议即2015年1月1日《委托检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莆田平民医院欠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32万元多,在该协议第九点明确规定未尽事宜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可以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莆田平民医院与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协议中约定委托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协议届满前二个月,任一方如无书面通知他方终止协议,协议期限顺延12个月。同时还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仲裁委仲裁解决。后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因与莆田平民医院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并于2018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上述案件,莆田平民医院未到庭应诉。2018年12月3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榕仲裁字第351号裁决书。 本院另查明,莆田平民医院确认有收到福州仲裁委员会向其发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但并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证据及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本院认为,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莆田平民医院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明确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因与莆田平民医院在履行该协议中产生服务合同纠纷,而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福州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莆田平民医院主张的协议书(表号:KM-MP01·01.04)并非本案诉争协议,其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与本案无关,因此其主张福州仲裁委员会越权仲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莆田平民医院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莆田平民医院未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故福州仲裁委有权依法指定仲裁员,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莆田平民医院认为应收账款对账单中欠款金额认定不清,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即实体审理范畴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莆田平民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莆田平民医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莆田平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  林智远

审判员  谢 芬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易艳

书记员叶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