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282民初810号

闫项超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项超;李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82民初810号

原告:闫项超,男,1951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灵宝市新灵**,现住灵宝市。

被告:李建军,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灵宝市新灵**,现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革、王阳(实习律师),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项超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项超,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革、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8400元(利息从1998年7月开始,按月息一分计算,算到2018年12月底止,以后利息仍按一分计算,直到款还清为止),本息共计17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7月,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钱时本息一并结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未还。2018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我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本人李建军原借闫项超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计划2017年归还未果,今协议定于2018年还清。利息按1998年同期银行贷款(5年以上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从1998年7月份计,2018年6月份还一半,年底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建军辩称:这笔借款并非我本人使用,是王世峰用了。还款协议是因为原告带几个人去我单位吵闹,他写好后让我照着抄了一份协议,不是我本人意愿,我不欠原告的钱,不同意还钱。原告闫项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军欠原告钱的事实;2、借条4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借钱以后,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多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和保证书的事实。被告李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不能作为借款证据,原告的利息也不符合要求;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除了2017年的条据以外,其他条据都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支持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4日,被告李建军因资金周转,从原告闫项超处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未能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给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04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闫项超肆万元(40000),约定利息按同期利率计算,2005年6月底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注明此款98年7月24号借款),李建军2004.11.12”的借条,在场人袁炳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注“见证人:袁炳”的字样;2013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底前连本带息(利息按同时银行利息计算)一次还清,保证人李建军,2013.元.27”的保证书;2017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闫项超现金肆万元(98、7月份),连本带息年底前一次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原欠条作废),李建军2017.4.7”的欠条;2018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本人李建军原借闫项超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计划2017年归还未果,今协议定于2018年还清。利息按1998年同期银行贷款(5年以上利息计算),计算利息时间从1998年7月份计,2018年6月份还一半,年底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引起诉讼。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建军向原告闫项超借款,有其多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闫项超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年以上利息)计算,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闫项超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从199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原告闫项超负担3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全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许西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