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9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负责人韩光聚,行长。被执行人韩瑞锋,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申请执行韩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0191民初13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及其处理情况如下:
一、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无财产。
二、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三、通过传统查控未查控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拟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在多次查找后目前没有找到被执行人。
五、剩余债权包括本金43600元、利息、罚息6271.13元共计49871.13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7日),自2017年11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执行费669元。综上,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意见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13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翔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