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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24财保23号

申请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金利多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四川金利多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724财保23号

申请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煌歌大道“煌歌城市之星”J4-7号。

负责人:郎超,系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四川金利多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信都大道******。

负责人:蒲显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四川金利多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金利多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某商业X号、Y号、Z号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提供其单位愿意对此保全承担责任的独立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四川金利多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华蓥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某商业X号、Y号、Z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谭晓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