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3民初10号
原告:久伯,男,1986年6月15日生,藏族,农民,住贵南县。
被告:贵德县宏发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贵德县河西镇下刘屯村。
法定代表人:贺茂源,系该厂厂长。
被告:贺茂源,男,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罗发祥,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原告久伯与被告贵德县宏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制品厂)、贺茂源、罗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伯,被告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贺茂源、被告贺茂源、罗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的石粉款123750元整;2.三被告给付123750元石粉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从2018年4月开始计算,直至欠款给付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原告向三被告拉运石粉15车,共计金额63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被告贵德县宏发水泥制品厂盖该厂财务专用章,另外的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9月16日,三被告又让原告拉运石粉15车,共计金额60750元,约定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被告水泥制品厂盖该厂公章,另外的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两次拉石粉共计金额123750元,可是约定还款的期限过了,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促索要欠的石粉款,三被告提出各种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泥制品厂、贺茂源、罗发祥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三被告对2018年9月16日的欠条记载的石粉款60750元无异议,对2018年6月27日的欠条记载的63000元的数额有异议,2018年11月,在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运的砖款外,三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将2018年6月27日欠条作废,所以2018年6月27日的欠条中记载的欠款不实,三被告实际欠原告30000余元,加上60750元,三被告实际欠原告的石粉款为90000余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欠原告石粉款63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欠原告石粉款6075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水泥制品厂拉了3车砖,用砖款抵了部分石粉款后剩余31400元未给付。 被告水泥制品厂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水泥制品厂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贺茂源、罗发祥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7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2018年11月由被告贺茂源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已作废,对此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向三被告提供石粉,2018年6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的石粉款为63000元;2018年9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的石粉款为60750元,该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结清。两笔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石粉款1237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石粉款12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8年9月16日的60750元欠款,三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2018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欠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以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以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即三被告应承担以60750元计算的自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2018年6月27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以63000元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虽称在63000元的欠款中已经折抵了部分,剩余31400元左右石粉款未给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贵德县宏发水泥制品厂、贺茂源、罗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久伯石粉款123750元及以60750元计算的自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贵德县宏发水泥制品厂、贺茂源、罗发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珠
审 判 员 肖 红
人民陪审员 马元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景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