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青0105执1147号申请执行人韵文雄。被执行人马志芳。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韵文雄与被执行人马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青0105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12000元,利息13440元,共计125440元,诉讼费1383元,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马志芳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无住房登记,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青0105执11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强 斌
审判员 敖 敏
审判员 严君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