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421民初356号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421民初356号起诉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H852XD。

法定代表人:叶志刚,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9年3月4日收到起诉人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请求:

一、责令被告刘春生、戴素玉偿还我行借款(2019年1月7日止)本金346813.65元及利息64887.71元,共计贷款本息411701.36元,并继续承担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责令被告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该笔贷款利息。

三、支持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责令被告刘春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春生因购买九江水金实业发展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庐山南路“水金财富广场”1A栋2单元601号房屋,向我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就该笔贷款,被告刘春生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春生、戴素玉与我行还签订了《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与我行签订了《同意保证意向书》就贷款进行担保。2015年11月16日借款人刘春生、戴素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1月7日结欠本金346813.65元及利息64887.71元,共计贷款本息411701.36元。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贷款不还,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已于2018年1月8日裁定受理了债务人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起诉人九江水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江西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旺

审 判 员  杨秀丽

人民陪审员  兰 燃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显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