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22民初563号
原告:黄绍兵,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车贯同,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单县。
被告:时秀英,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单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绍兵与被告车贯同、时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绍兵、被告车贯同与被告时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贯同、时秀英偿还借款12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车贯同、时秀英因经营需要向黄绍兵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随要随还;2018年3月底,车贯同自愿为黄绍兵增加20000元利息并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2018年6月19日,车贯同、时秀英又向黄绍兵借款18000元,偿还借款14000元后,尚欠4000元未支付。经催要未果,黄绍兵遂提起本案诉讼。车贯同辩称:向黄绍兵借款两笔,大概2016年4月借50000元,2017年1月借10000元,共计6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条时时秀英不知情,事后亦未告知时秀英。时秀英辩称:黄绍兵所诉时秀英与黄绍兵共同向其借款不属实,黄绍兵主张的借款期间时秀英因与车贯同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二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在一起经营过生意,即便黄绍兵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亦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三的规定,应驳回黄绍兵对时秀英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借条今借到黄绍兵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车贯同2018.3底”、“今借到黄绍兵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借款人:车贯同2018.6.19”。本案争议问题为1、借款数额的确认;2、涉案借款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点一,即借款数额的确认。黄绍兵称,2017年3月底至4月初,车贯同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条。2018年3月底,车贯同自愿支付利息20000元,另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18000元的借款已经收回14000元,尚欠4000元未偿还。黄绍兵举示车贯同出具的《借条》两张。车贯同质证认为,虽出具120000元借条,车贯通实际出借60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10000元),后来换条时本息加在一起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对此陈述,车贯同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黄绍兵对其请求,提交了由车贯同书写的《借条》两份并对借条形成的来源和数额进行了合理说明。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车贯同称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7年3月底),100000元借款计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车贯同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2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加之另一笔尚欠借款4000元,本院确认涉案本金为124000元。关于争点二,即涉案借款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绍兵认为,涉案两笔借款因车贯同、时秀英经营生意需要,且车贯同、时秀英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指2018年6月19日18000元的一笔借款)。黄绍兵举示其与车贯同信息互动截图。时秀英质证认为,对涉案借条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时秀英不具有关联性。借条中没有时秀英签名且未事后追认。其与车贯同分居已久,长期在为打工,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时秀英提交了1、2018年10月30日的离婚证、离婚协议;2、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一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一份、北京万佳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15日)等。拟证明:时秀英常年在外工作至今,不存在与车贯同共同经营生意的事实。黄绍兵质证认为,时秀英一直在北京居住做酒业生意,每年八月十五及春节都回来。
本院认为,黄绍兵提交的借条没有时秀英签字及事后追认的证据,信息截图内容不能反映涉案借款为车贯同、时秀英共同行为。黄绍兵主张时秀英为共同债务人之一,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时秀英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外地打工多年,但不必然不构成夫妻债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条出具人为车贯同本人,黄绍兵没有证据证明时秀英“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车贯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债务虽发生在车贯同、时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案证据不能满足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要件,黄绍兵以夫妻债务对时秀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绍兵与车贯同均认可120000元借条中含有利息20000元,且120000元、18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黄绍兵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车贯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绍兵借款124000元。
二、驳回黄绍兵对时秀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车贯同负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黄绍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