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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1305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范虎群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13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法定代表人赵宇,总经理。被执行人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軹城镇乔洼村法定代表人范虎群。被执行人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新济路南

法定代表人:乔石。被执行人范虎群,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被告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范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342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如下:

一、被告济源金康达公司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贷款本金2551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837447.49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之后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范虎群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金康达公司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新济路南、堽头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位于新济路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1号轻钢厂房的十一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59305.11元并发还至申请人;3、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传统查控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了解、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5、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30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范虎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世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