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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刑初172号

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香江CBD三馆停车场内,趁无人之际,使用一把梅花改刀将被害人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雷某某在新都区斑竹园镇一店铺内更换该电动车车锁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有作案工具梅花改刀1把。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08元。该被盗电瓶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车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骆才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