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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02民初5142号

董庭义与韩修平、刘爱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庭义;韩修平;刘爱国;韩嘉;韩智;王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民初5142号

原告:董庭义,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告:韩修平,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告:刘爱国,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告:韩嘉,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付,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智,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告:王海云,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原告董庭义与被告韩修平、刘爱国、韩嘉、韩智、王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庭义,被告韩修平、刘爱国、韩智、王海云,被告韩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修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刘爱国、韩嘉、韩智、王海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韩嘉和王海云的连带担保责任变更为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韩修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韩修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韩修平,被告韩修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刘爱国、韩嘉、韩智、王海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韩修平辩称,2015年1月23日的200000元借款属实,我拿到200000元借款后支付了原告30000元利息(以前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找担保人,于是我找了被告韩智、刘爱国担保。2015年4月21日,原告说让被告韩嘉、刘某也在借条上签字,让两人知道我借款的事情。之后我零零碎碎的还了原告4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满,原告怕借条失效,原告又去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大概在2017年7、8月份,原告带着被告刘爱国找到被告韩智,说让他们向原告连襟借款200000元来偿还原告借款,但是没有达成协议。10月底,原告又找我和被告韩智向其连襟借款,但是韩智没有同意。2018年5月30日,原告说借款又过去一年了,再次找被告刘爱国和韩智签字,但是他们没有签字。

被告刘爱国辩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韩修平让我到他店里吃饭,吃完饭他说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让我担保,我就签字担保了。2017年1月8日,原告和我说借款过了那么长的时间了,被告韩修平没有还款,让我再签字证明下借款这个事实,还说不会起诉我,于是我签字证明了,后来不久原告就打电话让我催韩修平还款。

被告韩嘉辩称,被告韩修平是其父亲,是韩修平要求其签字担保的,且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韩嘉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韩智辩称,被告韩修平在2015年2月15日找到我,拿着借条让我签字证明借款这事。2017年1月份的时候,韩修平打电话给我让我在借条再签字继续证明,但是我没有同意。2017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韩修平到我家中让我签字再证明,我就签字了,原告还说不起诉我。在7、8月份时候原告让我向一个泗阳人借款,但是我没有同意,原告说不借就让我还款,10月份时候,还要我向一个泗阳人借款,但是我没有同意。2018年4、5月份时候,原告继续拿着涉案借条让我签字,我拒绝签字。

被告王海云辩称,被告韩修平找原告借款是干什么用的、什么时候借的我都不清楚。2015年4月的一天,韩修平和原告找到我,让我在借条上签字,说你知道借款就行了,我问韩修平借这么多钱干嘛,他说做生意,还说我问这么多干嘛,然后我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借条指定位置签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韩修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董庭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由被告刘爱国、韩智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1日,被告韩嘉、王海云在借条底部签字。出借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韩修平支付部分利息,因借款本金未还,2017年1月8日,被告刘爱国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并签字,3月6日,韩智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并签字。2018年5月30日,被告韩修平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未还,借条至借款还清一直有效等字。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韩修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被告韩修平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修平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海云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云在借条最下方签字,未在借款人处签名,王海云虽然知道该借款,但是并不代表共同使用该借款,且亦未对该借款进行追认,故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韩修平和王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时,被告王海云对该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担保人韩嘉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韩嘉系共同借款人,但被告韩嘉不予认可,称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且担保期限已过,

本院认为,韩嘉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韩嘉为共同借款人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而韩嘉自称其真实意思系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其自认行为本院照准,而借款到期六个月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韩嘉催要借款,故被告韩嘉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爱国、韩智是否承担责任,该二被告辩称其为证明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明确载明为担保人,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二人应系担保人,二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满后被告刘爱国于2017年1月8日再次在借条载明为担保人,韩智于2017年3月6日再次在借条上载明为担保人。被告刘爱国称再次签字后两、三个月就问我要钱了,其后又称不是问我要的,是让我向被告韩修平催要,

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前后不一,出现反言的情形下,本院采信不利于被告的先前陈述,故原告在2017年3月份左右已向被告刘爱国催要借款。被告韩智称再次签字后于2017年7、8月份就开始问我要钱了。综上,原告在保证期限向该二被告主张担保责任,该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二被告应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庭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刘爱国、韩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修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修平、刘爱国、韩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成

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

人民陪审员  周 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京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