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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刑更93号

朱兴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兴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3刑更93号 罪犯朱兴林,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甘0725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连带民事赔偿27594.3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18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9年2月13日以该犯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朱兴林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朱兴林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兴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表扬3次,并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朱兴林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民事赔偿履行情况说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兴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兴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兴

审判员 刘维亮

审判员 张晓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召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