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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22民初187号

康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连龙;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22民初187号

原告:康连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李超,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康连龙与被告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连龙、被告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纳的保险费1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吉CNG1**的奔腾B50型轿车卖给原告,价格为35000元人民币,期间如被告不按时还款或将车辆转卖、银行收回,不能办理正常过户等,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并返还所有购车款35000元,余下20000元购车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用原告所有的速腾轿车抵顶。2018年8月份,因被告原因,吉CNG1**奔腾轿车被银行收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车辆买卖协议》的约定返还购车款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车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还要赔偿原告交纳的保险费13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李超辩称: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只给我15000元,并且原告知道我这台车是抵押车。速腾核给我2000元,是没有手续车,报废车,我不能给付35000元,我只能给付5000元,因为这车他开了几个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康连龙、李超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李超将吉CNG1**奔腾轿车一辆出售给康连龙,价款35000元。经庭审查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永发,银行贷款购买,贷款分期偿还,现贷款尚未全部还清。李超未提交合法拥有该车的手续。因李超未按照《车辆买卖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2018年8月,该车被金融机构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吉CNG1**奔腾轿车,系银行抵押贷款购买,银行贷款尚未全部清偿,在此情况下,车辆的所有权在银行(即抵押权人),因此,李超与案外人刘永发均未取得该车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本案车辆受让人康连龙并未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康连龙未主张合同效力,故应在确认合同(《车辆买卖协议》)效力同时,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康连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康连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退回康连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茁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