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0108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新桥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0106760359366G。
负责人:孙运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浩,男,该局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队员。
被执行人:罗育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琼山)安监罚[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罗育奎强制执行:1.将行政处罚款98000元支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内;2.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振发路10号私宅发生“6.13”墙体倒塌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琼山)安监罚[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与杜育荣共处人民币20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给予被执行人处人民币9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海口市琼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建行海口琼山支行,账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将(琼山)安监罚[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2018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在海口日报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届满视为送达,公告期于2018年6月27日届满。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不支付行政处罚款。申请执行人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报送凤翔街道办振发路富兴家乡村饭店“6·13”墙体倒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2.《关于凤翔街道办振发路富兴家乡村饭店“6·13”墙体倒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的批复》;4.《琼山区振发路富兴家乡村饭店墙体倒塌事故专家组调查意见》;5.事故现场照片;6.罗育奎询问笔录;7.杜育荣询问笔录;8.余风魁询问笔录;9.《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海口日报》公告文本;10.(琼山)安监罚[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及《海口日报》公告文本;11.《催告书》及《海口日报》公告文本。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3日下午,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振发路富兴家乡村饭店的装修工人李新明在进行室内装修拆内墙作业时,被内墙倒塌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上报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为一起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工程发包方杜育荣负有主要责任,工程承包方罗育奎和死者李新明负有次要责任,建议对杜育荣及罗育奎给予行政处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认定及处罚意见。2018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罗育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罗育奎处罚98000元罚款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罗育奎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在2018年4月19日《海口日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公告中载明“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同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琼山)安监罚[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载明:罗育奎在未持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资质证明的情况下承包杜育荣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街道办振发路10号的私宅装修工程进行装修,作业前未制订施工方案、拆除方案,2017年6月13日,未持有拆除上岗证的作业人员李新明在拆除1楼楼梯前的内墙时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人员在现场进行组织指挥,因拆除方法存在错误,墙体突然倒塌击中正在拆除墙体作业的李新明,李新明经120人员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罗育奎与杜育荣共处20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给予罗育奎处98000元的行政处罚,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清罚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和期限。申请执行人将上述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28日在《海口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执行人进行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催告书》并在2018年11月22日的《海口日报》上刊登进行公告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所认定的违法行为、拟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及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但是该两份告知书系在2018年4月19日《海口日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限至2018年6月18日届满,即告知书在2018年6月1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然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告知书并行使相关权利之前便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4月28日在报刊上公告送达,实际上剥夺了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属于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市琼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琼山)安监罚[201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小亮
人民陪审员 陈海娟
人民陪审员 谭华丽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妤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