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2民初854号原告昆明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2726512N。
法定代表人:杨学清,董事长。住所: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邱文庆、赵倩,建纬(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会丽,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昆明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诉被告李会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本案,被告李会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会丽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李会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清偿款项41996.65元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李会丽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32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李会丽承担。
原告与被告李会丽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会丽向原告购买宜居(A3地块)II的地下室第-1层661号房(车位),总价为160000并约定被告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金额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付款日期:2014-08-29,其余价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向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贷款支付;后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按揭8万元房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款项41996.65元并发生律师费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李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红星美凯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2、《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委托代理协议;5、代理费发票;6、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7、广发银行客户回单;8、中国工商银行凭证;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0、贷款结清证明;11、委托代理协议;12、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李会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会丽向原告购买红星宜居苑(A3地块)II的地下室第-1层611号车位,向案外人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工商银行发放贷款后,李会丽向工商银行归还贷款,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540.68元及利息人民币、罚息、复利人民币2039.65元,在2018年3月21日前,原告代李会丽归还给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3787.27元。对上述款项,工商银行于2018年4月26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经盘龙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540.68元,截止2018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039.65元和从2018年3月21日开始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及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判决后,原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按照该判决的内容向工商银行支付了执行款总计人民币28209.38元。在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第4条第(2)项约定:甲方(即红星美凯龙公司)在该商品房被拍卖、变卖或折价抵偿债务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甲方除有权向乙方(即李会丽)追偿其代为支付的全部款项(即银行应收取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扣除该商品房被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外,还有权向乙方收取该商品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工商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盘龙法院生效判决及原告提交的付款的相关证据来看,在法院判决后原告已代被告向工商银行履行了偿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亦经过盘龙法院的审理,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偿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昆明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李会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清偿款项41996.65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李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32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原告昆明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交),由被告李会丽承担(此款在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