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213民初522号

厦门鑫南翔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清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厦门鑫南翔建材有限公司;陈清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522号

原告:厦门鑫南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鸿山村内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6925179X3。

法定代表人:洪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龙,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清仲,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厦门鑫南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翔公司)起诉被告陈清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清仲立即向鑫南翔公司支付100911.31元及利息(以100911.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清仲承担。 事实及理由:案外人甘代茂提供劳务受害一案,根据生效裁判,陈清仲应赔偿甘代茂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672.54元,鑫南翔公司应对陈清仲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生效裁判的执行中,翔安法院实际扣划鑫南翔公司的款项为100911.31元(执行款98865.31元、案件受理费636元、执行费1410元)。由于陈清仲承担的责任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鑫南翔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且已实际代为清偿。根据鑫南翔公司与陈清仲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承包期间,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陈清仲全权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鑫南翔公司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内部向最终责任人陈清仲进行追偿,请求法院支持鑫南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清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甘代茂起诉陈清仲、鑫南翔公司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闽021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查明“鑫南翔公司将石头大切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清仲,陈清仲雇佣甘代茂从事大切工作,甘代茂在施工过程中因拉电缆线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甘代茂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认定“甘代茂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15639.27元(其中医疗费508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28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34215.29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461.53元、鉴定费2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认定“甘代茂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施工过程中,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行爬至高处拉电缆线,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的后果,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陈清仲作为雇主,对其雇员甘代茂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甘代茂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酌定陈清仲对甘代茂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鑫南翔公司将矿区的大切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清仲,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代茂的各项经济损失215639.27元由其自行承担30%,由陈清仲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清仲应赔偿甘代茂的经济损失155947.4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陈清仲已垫付相关费用55274.95元,尚需赔偿100672.54元。鑫南翔公司对陈清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陈清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甘代茂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72.54元,厦门鑫南翔建材有限公司应对陈清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清仲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闽02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甘代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闽0213执222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闽0213执2229号执行裁定书,并实际扣划鑫南翔公司的款项134219.21元(执行款132173.21元、案件受理费636元、执行费1410元),于2018年9月4日向鑫南翔公司退回执行款33307.9元。2018年12月4日,鑫南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鑫南翔公司提供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企业:鑫南翔公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陈清仲)、(2016)闽0213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213执222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收费票据、承包合同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书证已经本院进行开庭质证及审核,陈清仲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书证复印件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包人鑫南翔公司对承包人(雇主)陈清仲的连带责任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发包人鑫南翔公司实际履行连带赔偿责任的支付数额,扣除其因选任过错需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有权向承包人(雇主)陈清仲追偿。在共同侵权内部法律关系中,关于发包人鑫南翔公司与承包人(雇主)陈清仲各自过错责任的具体大小的分担,应视其过错的大小而定。对于雇员甘代茂受害事故的发生,雇主陈清仲的过错在于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然雇佣甘代茂从事大切工作,未对雇员甘代茂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备;发包人鑫南翔公司的过错在于将矿区的大切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清仲,未尽到对承包人(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的注意义务;雇主陈清仲对于雇员甘代茂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鑫南翔公司的过错,按照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原则,雇主陈清仲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鑫南翔公司需承担赔偿义务应轻于雇主陈清仲。由此,本院认定鑫南翔公司因实际履行连带责任所支付的款项100911.31元(执行款98865.31元、案件受理费636元、执行费1410元),有权向陈清仲追偿70%即70637.92元。关于鑫南翔公司主张按其与陈清仲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承包期间,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陈清仲全权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行使完全追偿权的请求。因鑫南翔公司将矿区的大切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清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上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故上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违法无效,鑫南翔公司主张依此约定行使完全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鑫南翔公司主张由陈清仲支付追偿款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清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陈清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鑫南翔建材有限公司付款70637.92元。 2、驳回原告厦门鑫南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清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59元,由原告厦门鑫南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8元,由被告陈清仲负担811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记员 苏玉茹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