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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3民初1212号

何发芬与闫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发芬;闫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民初1212号

原告:何发芬,女,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群。

被告:闫明华,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社区新源路**锦绣旗峰花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53477307。

负责人:曾凯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涛,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发芬与被告闫明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群、被告闫明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发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7309.6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44861.60元(已扣除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1602元、误工费12626元、护理费963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陪检费450元、续医费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30326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闰明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汇川区团泽镇往新蒲新区府前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蒲新区府前路沿线新蒲镇老木坝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后滑行与行车方同左侧路边行走的行人何发芬、钱仕先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何发芬、钱仕先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第520398420180001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闫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发芬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何发芬被送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终结,经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3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残疾标准,且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一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闫明华系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粤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闫明华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了21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投保也是事实。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以票据为准,我方已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对于三期费用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是在受伤为内固的情形下作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考虑3000元。由于对鉴定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考虑500元。陪检费应该含在护理费中,原告本身主张护理费,该项主张已重复,不予认可。我方对续医费不予认可,一是由于我方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二是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闫明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汇川区团泽镇往新蒲新区府前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蒲新区府前路沿线新蒲镇老木坝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后滑行与行车方同左侧路边行走的行人何发芬、钱仕先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何发芬、钱仕先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第520398420180001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闫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发芬、钱仕先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何发芬于2018年7月14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于2018年9月14日出院,共计62天。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双下肢多发骨折,3、胸部闭合伤,4、颅脑损伤,5、全身皮肤多处挫裂伤,6、左下肢血管损伤,7、高血压病。医疗费合计为154861.6元。2018年11月14日,何发芬因所受之伤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8年12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司鉴[2018]临鉴字第3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何发芬2018年7月13日所受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玖级);致骨盆骨折并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何发芬2018年7月1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何发芬目前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份鉴定意见。被告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粤S×××**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闫明华在期间垫付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何发芬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54861.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到定残之日共144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故计算为39047元÷365天×144天=15404.84元。

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等证据,参照鉴定意见及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39047元÷365天×90天=9628.03元。

四、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

五、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9080元×15年×21%=91602元。

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产生5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置,本院认定为500元。

八、住院伙食补、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按照100元计算,计算为62天×100元/天=6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十、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十一、陪检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包含该笔费用,不应另外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被告闫明华主张发生事故时产生了抢救费,因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300796.47元。扣除人寿财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剩余290796.47元。被告闫明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闫明华21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290796.47元-21000元=269796.47元。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发芬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69796.4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闫明华支付21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钱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