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206民初8284号

厦门金亚木玻璃有限公司与曾煜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1-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金亚木玻璃有限公司;曾煜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8284号

原告:厦门金亚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工业区6厂房。

法定代表人:彭金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梓梁,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恭,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煜楚,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厦门金亚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木公司)与被告曾煜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梓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煜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亚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煜楚立即向金亚木公司支付货款5023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曾煜楚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金亚木公司主营玻璃制品的加工与销售。2012年2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曾煜楚多次向金亚木公司购买玻璃。2015年7月31日,曾煜楚向金亚木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单,确认自尚欠金亚木公司玻璃款50237元。欠款单出具后,曾煜楚未支付任何款项,金亚木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曾煜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亚木公司持有的《欠款单》原件,在曾煜楚未提出异议情况下,本院对《欠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金亚木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曾煜楚向金亚木公司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兹有豪艺公司自2012年2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欠厦门金亚木玻璃款合计伍万零仟贰佰叁拾柒元¥50237。该货款经双方核对并确认后所欠货款完全属实。立此为据。”经查,并无以曾煜楚作为经营者的名为豪艺的个体工商户,也无曾煜楚为法定代表人的豪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亚木公司的陈述与《欠款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曾煜楚向于2015年7月31日确认尚欠金亚木公司货款50237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金亚木公司有权随时向曾煜楚主张还款。曾煜楚未举证证明其如期如数支付货款,故金亚木公司起诉要求曾煜楚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02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亚木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后,曾煜楚仍未还款,应向金亚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故金亚木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7日(起诉后一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亚木公司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对其公告费主张不予支持。曾煜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曾煜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金亚木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2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金亚木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曾煜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

人民陪审员  李珊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凌野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