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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4民初21号

朱明超与刘晓辉、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明超;刘晓辉;高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21号

原告:朱明超,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郭丰天(实习),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晓辉,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高良,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

负责人:贺伍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海洋、雷闪闪,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洛阳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div>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岳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明超诉被告刘晓辉、高良、工行洛阳分行、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郭丰天,被告工行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海洋、雷闪闪,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良、被告刘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辉、高良、工行洛阳分行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更换假肢费等经济损失18934元(假肢受腔(假肢)及硅胶套共16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084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21时40分,在洛阳市××省××+729米处,被告刘晓辉驾驶豫C×××**号桑塔纳轿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高良驾驶豫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朱明超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被告刘晓辉驾驶的轿车前部将原告撞倒,被告高良驾驶的大货车左侧后轮碾压原告左腿,造成原告朱明超受伤。经事故认定:刘晓辉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高良与朱明超共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1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朱明超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裸脚小腿假肢,每次需15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需交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定配硅胶需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2014年11月17日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晓辉承担50%的责任、高良、朱明超各承担25%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8年9月3日至9月20日,原告到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更换小腿接受腔及硅胶套,制作及调试共计17天,原告支出接受腔及硅胶套更换费用16000元,并造成原告17天误工费、出差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协商不成。被告刘晓辉未答辩。被告高良未答辩。

被告工行洛阳分行辩称:2014年已经进行判决,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我行没有责任,我行对后续更换假肢费用等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豫C×××**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责任免赔10%,商业三责险属于商业合同,由投保人自愿购买,双方均受合同约束;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应当区分保险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3.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2日21时40分,原告朱明超,与被告刘晓辉驾驶的所有人为工行洛阳分行的豫C×××**号桑塔纳牌轿车(以下简称豫C×××**轿车),被告高良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游联合、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程汽车公司)的豫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豫C×××**货车),在洛阳市××省××+729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朱明超左腿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辉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高良与朱明超共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豫C×××**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C×××**货车在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二、朱明超提起请求赔偿之诉,其伤情被鉴定为六(IX)级;其假肢安装经鉴定认定: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每次需壹万伍仟元(15000),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交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定配硅胶需陆千元(6000),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本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本院130号判决),确定刘晓辉、高良、朱明超各按50%、25%、25%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判决为:

一、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明超12万元;

二、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明超12万元;

三、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明超5万元;

四、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明超35501元;

五、刘晓辉赔偿朱明超16003元;

六、刘晓辉支付朱明超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340元;

七、高良、游联合、旺程汽车公司支付朱明超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170元;

八、驳回朱明超其他诉讼请求。太平保险洛阳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与本案有关的是,豫C×××**轿车未经审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商业三责险赔偿五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人民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与本案有关的是,豫C×××**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是事故的原因之一,高良也因此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事项,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赔偿35501元,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关于上述太平保险洛阳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公司的上诉意见,(2015)洛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认为:“作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原审法院判决“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2017年原告朱明超再次起诉,要求赔偿2016年8月11日至8月21日到郑州更换硅胶套及接受腔等费用6831元,本院(2017)豫030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刘晓辉赔偿朱明超假肢硅胶套及接受腔更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21.9元;

二、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明超1661元;

三、驳回朱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原告为主张2018年9月3日至9月20日更换假肢、硅胶套及接受腔等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9月21日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开具的金额均为8000元的发票2张,写明货物名称“假肢”;2.博尔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明超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20日在我公司更换小腿接受腔和硅胶套食宿费为30元/天”;3.宜阳县董王庄乡石桥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朱明超……从2016年初开始在洛阳市宜阳县城从事装修及建筑行业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本院130号判决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人、赔偿损失范围及责任比例正确。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关于豫C×××**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责任免赔10%的主张,已经生效判决裁判,又要求本案处理,不予支持。原告2018年更换假肢(假肢受腔(假肢)及硅胶套)符合鉴定确定的更换需要,假肢费16000元票据真实,应予支持。原告更换假肢在郑州实际停留17天,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酌定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840.75元(39522元/年÷365天×17天)。原告存在伙食补助的实际需要,但不属于住院伙食补助,酌定参照博尔特公司证明给予(30×17)510元。以上共计(16000+1840.75+510)18350.75元。被告刘晓辉、高良应分别按50%、25%的比例承担,刘晓辉应承担9175.38元,高良应承担4587.69元。刘晓辉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无余额支付,应由刘晓辉支付;高良应承担的部分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由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辉赔偿原告朱明超2018年更换假肢(假肢受腔及硅胶套)费、误工费共计917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超45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朱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明超负担75元,被告刘晓辉负担117元,被告高良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献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晓芬代

书记员 赵梦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