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36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坤彬,男,2000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坤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9)闽05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坤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8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坤彬携带一把螺丝刀,到晋江市××镇××村××巷里,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小龟丸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2018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骆坤彬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一把螺丝刀,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创力模具厂门口花圃旁,将车推至无人空地,采用撬锁、接线等手段,窃走被害人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5元)。 3.201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骆坤彬伙同吴某经预谋后,到鲤城区××巷××号对面路边,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共同窃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无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4.2018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骆坤彬伙同吴某经预谋后,到丰泽区北峰工业区爱心购物广场后门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共同窃走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无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018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丰泽工业区流星雨网吧抓获被告人骆坤彬及吴某。被告人骆坤彬因本案第一起盗窃于2018年8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票据、照片、现场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骆坤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骆坤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坤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骆坤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骆坤彬继续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25元赔偿被害人阳某;责令被告人骆坤彬退出相应赃物赔偿本案被害人石某、蔡某、袁某。 上诉人骆坤彬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骆坤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坤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鉴于上诉人骆坤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上诉人骆坤彬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嘉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