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10民初649号
原告:李仓宝,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张立业,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二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
负责人:李照强,职务: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李村分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
法定代表人:林静,职务:主任。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温志清,该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李仓宝、张立业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李村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仓宝、张立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温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仓宝、张立业诉称,张顺怀于2014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张顺怀生前共有一次婚姻,其父母、配偶都先于张顺怀去世。张顺怀共有两个婚生子女,分别为原告李仓宝和原告张立业,无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二原告现为张顺怀的合法继承人。二原告父亲张顺怀于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李村分理处设立银行存款账户,户名:张顺怀,账号50×××73、存款种类:整存整取。2011年5月23日存款人民币10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转存为两年。2012年9月19日存款20000元,存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转存为一年。2014年11月2日张顺怀因病去世后,原告李仓宝于2015年9月19日将2012年9月19日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4.07元取出。2018年5月份原告欲将2011年5月23日存款10000元及利息取出时,被告工作人员称银行系统已升级他人无权代为取款。原告向银行工作人员说明其系张顺怀的合法继承人,并向银行出具了村委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后,被告处工作人员仍拒不为原告办理取款业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立业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放弃其父亲张顺怀于2011年5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李村分理处的存款1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由其哥哥李仓宝将存款本金及利息从被告处支取。
被告辩称,张顺怀于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李村分理处设立银行存款账户,户名:张顺怀,账号50×××73、存款种类:整存整取,但因张顺怀已去世,该项存款及利息的继承权,应由人民法院判处,判处后,有权支取该存款及利息的人员,可凭相应判决书以及支取存款的其它手续从我行支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死者被继承人及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张顺怀系原告父亲,证明了张顺怀除二原告外没有其它的继承人。2、张顺怀在被告处存款时,被告出具的存折一张,证明张顺怀于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存款1万元,并且没有支取。3、张顺怀死亡证明,证明张顺怀于2014年2月14日去世。4、张立业提交的一份放弃申请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顺怀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李村分理处设立银行存款账户,户名:张顺怀,账号50×××73,张顺怀于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存款1万元,存款种类:整存整取。张顺怀于2014年11月2日因病去世,其父母、配偶都先于张顺怀去世。张顺怀共有两个婚生子女,分别为原告李仓宝和原告张立业。二原告在其父亲张顺怀去世后,欲将在被告处的存款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支取,被告以不符合支取的相关手续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该项存款1万元以及到支取之日的相应利息,在庭审前,原告张立业放弃了要求支取该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同意由其哥哥李仓宝支取该存款1万元及到支取之日的相应利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了原告张立业是否真实放弃了该存款1万元及到支取之日的相应利息,张立业本人答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由其哥哥李仓宝支取该存款1万元及到支取之日的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张顺怀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张顺怀的合法继承人,其有权支取张顺怀在被告处的存款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立业放弃了诉讼请求,同意由其哥哥李仓宝支取存款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对于该放弃其诉讼请求,同意由其哥哥李仓宝支取存款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张顺怀于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存款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李仓宝有权支取。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李村分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李仓宝支付存款1万元以及支付日之前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巧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梁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