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528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廖新才,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被执行人:肖顺平,男,汉族,1949年8月28日出生,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申请执行人廖新才与被执行人肖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8)湘0528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廖新才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2018年10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肖顺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于2018年10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0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根据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8年10月29日向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县管理部、新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于2019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肖顺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968万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5968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景条
审判员 王艳玲
审判员 陈松柏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曾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