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波(别名:张海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寒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建平,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潍城区)。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波、郭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波、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海波以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建平贩卖冰毒约0.4克,后被告人郭建平从潍坊市潍城区小商品城处的快递自提柜里取出该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包自瑞。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海波、郭建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海波、郭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海波以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建平贩卖冰毒约0.4克,后被告人郭建平从潍坊市潍城区小商品城处的快递自提柜里取出该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包自瑞。 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波、郭建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张洪涛的证言,证实微信昵称为“浮生萦云古风卷”。2018年8月26日,微信昵称“苗帮膏药总代”的男子让帮忙联系点毒品。其称到金沙的自提柜拿冰毒的话是700元一个,“苗帮膏药总代”表示同意并给其微信转款700元。后其联系微信昵称为“波浪”的人购买冰毒,“波浪”称650元一个,其给“波浪”转款650元,将剩下的50元通过微信退给了“苗帮膏药总代”。后觉得中间传话太麻烦,将“波浪”的微信推荐给了“苗帮膏药总代”等情况。 (2)包自瑞的证言,证实微信昵称为“听涛渔家乐”。2018年8月26日,其想吸食冰毒,联系微信昵称“苗帮膏药总代”的男子,该男子称白的冰毒700元一个,其表示同意并给该男子先发了200元的微信红包。当日下午,该男子又让其给他发了一个12元的红包。当晚,该男子按其发送的位置给其送冰毒,其微信支付尾款500元。该男子称想吸食冰毒,其给了该男子大约0.1克冰毒。以及其还花费25元自该男子处购买一冰壶等情况。 (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郭建平辨认包自瑞(听涛渔家乐)、张洪涛(浮生萦云古风卷),张海波辨认张洪涛(浮生萦云古风卷),包自瑞、张洪涛辨认郭建平(苗帮膏药总代)等情况。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情况。 (3)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实郭建平、张洪涛、包自瑞、张海波的微信聊天及转账等情况。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侦查人员电话查询二被告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郭建平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二被告人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甲基苯丙胺(冰毒)均呈阳性。 4、被告人供述: (1)张海波供述,微信昵称“波浪”。2018年8月26日,微信昵称“浮生萦云古风卷”的男子发微信称有朋友想买“东西”,其称可以,650元一包。该男子给其微信转款650元。后该男子觉得中间传话太麻烦,将要买毒品的朋友的微信号“苗帮膏药总代”推荐给其,让双方自行联系。“苗帮膏药总代”联系其拿“东西”。其联系了微信备注名“刘铂悦”的男子,向“刘铂悦”转款600元,让“刘铂悦”将毒品放到自提柜后发取件码。几分钟后,“刘铂悦”将取件码发给其,告知其取件的地址在潍城区小商品城。其将地址和取件码发给了“苗帮膏药总代”。以及一包毒品大约0.4克等情况。 (2)郭建平供述,微信昵称“苗帮膏药总代”。2018年8月26日,微信昵称“听涛渔家乐”的男子联系其购买毒品,其称700元一个冰毒,该男子表示同意,并先行给其微信转款200元。其联系微信昵称“浮生萦云古风卷”的男子,该男子称从金沙自提柜取冰毒的话700元/个,其表示同意并微信转款给“浮生萦云古风卷”700元。后“浮生萦云古风卷”称经联系,便宜了50元,又给其微信退回50元(该50元其未退还“听涛渔家乐”),并称从中传话太麻烦,通过微信将“波浪”(被告人张海波)推荐给其,让双方自行直接联系。其联系“波浪”后,“波浪”给了一个取件码,让到潍城区小商品城附近汽车站的C区快递自提柜取冰毒。其取冰毒后按照“听涛渔家乐”发送的位置将冰毒送去。期间,“听涛渔家乐”给其发了一个25元的红包,自其处购买了一个冰壶。“听涛渔家乐”拿到冰毒后给其微信转账500元,其表示好久没吸了,想抠出一点,“听涛渔家乐”表示同意,其拿到冰毒后即离开。以及当天下午,其买烟时钱不够了,还向“听涛渔家乐”要了一个12元的微信红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郭建平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郭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2日折抵刑期3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