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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423民初195号

朱衍和与向功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衍和;向功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423民初195号

原告:朱衍和,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红水镇村民。

被告:向功江,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怀,景泰县一条山镇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衍和与被告向功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衍和、被告向功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即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22500元;3.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7万元;4.加付被告逾期不支付工资100%的赔偿金22500元。事实和理由:1.景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景劳人仲裁字〔2017〕第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数额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开始到被申请人(朋来缘休闲农庄)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万元/月。2016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停业,期间共拖欠申请人工资22500元未付。2017年10月26日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出具拖欠工资欠条12350元),若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2350元,申请人撤回其他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没有如约支付工资。和解协议达成时,双方对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为12350元,裁决书认定为22500元,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实际拖欠数额应当为12350元,仲裁裁决书对数额认定明显错误。2.景劳人仲裁字〔2017〕第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并未送达至原告处,经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签收,而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村的村民王希成签收,王希成未经原告授权,不能实施代理行为,仲裁委将仲裁裁决书未送达至原告明显程序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送达程序违法,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对景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景劳人仲裁字〔2017〕第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但该仲裁裁决书上的被申请人系朋来缘休闲农庄,原告当时系该农庄的法定代表人,且该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朋来缘休闲农庄履行相关义务,而不是本案原告朱衍和,原告朱衍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衍和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朱衍和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逢军

人民陪审员  闫沛龙

人民陪审员  高子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耀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