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5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正友,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辉,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伟,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伟,男,200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史正友与被上诉人张祖齐、刘晨辉、蒋伟、朱正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史正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5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被上诉人地址具体明确,一审法院可以采用多种送达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给被上诉人,而不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可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而不应该驳回上诉人起诉。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张祖齐、刘晨辉、蒋伟、朱正伟未答辩。史正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将破坏原告在游河乡乔庙村史冲组农田山地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土地被毁坏损失农田(5亩+5亩)x2000元x1年=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正友起诉书所列被告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正友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史正友的起诉状陈述及上诉理由来看,本案因张祖齐、刘晨辉、蒋伟、朱正伟向史正友土地倾倒渣土,并打伤过原告,由此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史正友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张祖齐、刘晨辉、蒋伟、朱正伟住址信息、身份信息等信息内容具体明确。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史正友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542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温运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