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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349号

陈金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陈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泉,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东莞市麻涌镇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运输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进国、赖锐东,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泉及其辩护人叶进国、赖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金泉原系东莞市麻涌镇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运输部副经理,负责分配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给提供运输业务的供应商。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陈金泉利用其职权向供应商索取财物总计人民币647445元,具体为:自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陈金泉共向深圳市莞深物流公司索取到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陈金泉共向江西宝荣供应链管理公司索取到人民币87481元;2018年5月、2018年7月,陈金泉两次向东莞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索取到人民币121110元;自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11日,陈金泉共向中发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索取到人民币314954元;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陈金泉共向东莞市南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索取到人民币25950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陈金泉共向江西宏鑫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索要到人民币85950元。2018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8年9月19日10时10分许,在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陈金泉抓获归案,又扣押了陈金泉使用的苹果手机一部、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及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泉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胡某、饶某1、肖某、高某、杨某、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苹果手机一部、中石化加油卡一张及银行卡一张(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人口档案信息、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中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吴某的银行转账记录、陈金泉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陈金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金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金泉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金泉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被告人陈金泉系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被告人陈金泉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金泉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泉无视国法,利用其在公司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金泉当庭自愿认罪并向司法机关退缴了涉案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金泉利用其在公司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数额达到人民币60万元以上,其行为直接侵害了涉案多家物流运输公司的合法利益,严重影响了任职的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的名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大,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已构成犯罪。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陈金泉的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金泉适用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视被告人陈金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二、退缴至法院账户的赃款人民币6474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加油卡账户内的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加油卡一张、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

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