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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2执恢660号

吴永高与杜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永高;杜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2执恢660号申请执行人吴永高,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造纸后街******,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杜军,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永高与被执行人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7,030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30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本院以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王丽娜

审判员 林惠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余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