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26民初2540号
原告:吴铁洪,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被告:胡冬,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原告吴铁洪诉被告胡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铁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20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胡冬于2017年5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72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247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借款金额;被告胡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抗辩、质证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出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份,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有被告胡冬签名和按手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客观、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17日,被告胡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铁洪借款247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胡冬给原告吴铁洪出具了借款借据和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仅按月利率3%标准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拖欠至今;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给付利息,但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标准给付利息。被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佐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铁洪借款247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胡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张素杰二0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