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653号
原告:张亚杰,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张亚杰与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被告张恒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恒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有给付。 被告张恒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张亚杰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ATM现金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被告张恒向原告张亚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亚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恒再次向原告张亚杰借款2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现原告张亚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恒向原告张亚杰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亚杰请求判令被告张恒偿还借款7万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恒偿还原告张亚杰借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二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任忠强
书记员唐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