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788号
原告:梁汝佳,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四洪,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梁汝佳诉被告缪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汝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四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汝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梁汝佳与缪四洪签订的借据;2.缪四洪向梁汝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梁汝佳撤回第一项诉求,将第二项诉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以来,缪四洪以买鱼种和借现金的形式先后向梁汝佳借款210000元。缪四洪有陆续还款。2017年3月15日,双方对账后签订了借据,缪四洪确认尚欠梁汝佳借款1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缪四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梁汝佳合法权益,梁汝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缪四洪未到庭应诉、答辩。梁汝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2张借据。因缪四洪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缪四洪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梁汝佳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后缪四洪尚欠借款110000元的陈述,因缪四洪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梁汝佳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梁汝佳与缪四洪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5日,缪四洪与梁汝佳签订借据。缪四洪确认从2013年8月11日以来以买鱼和借现款形式先后欠梁汝佳210000元,其中偿还了78474元,尚欠151526元。之后,缪四洪有偿还部分借款,但未完全清偿完毕。就双方的借款事宜,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又签订了借据,约定缪四洪借梁汝佳现金110000元,不计利息;于2017年上半年还18000元,下半年还18000元;2018年上半年还18000元,下半年还18000元;2019年上半年还18000元,下半年还清余额。2.签订借据后,缪四洪未按约定向梁汝佳偿还借款。梁汝佳遂于2018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汝佳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缪四洪两次出具借据确认欠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梁汝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现梁汝佳要求缪四洪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1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缪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四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汝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缪四洪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梁汝佳预交,被告缪四洪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梁汝佳,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