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133号
原告:姜某1,男,200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姜文辉父亲),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徐丽君(系姜文辉母亲),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颖,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1,男,200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中学学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理人:侯某2(侯某1父亲),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侯某2(侯某1父亲),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马某1,男,200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理人:马某2(马某1父亲),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马某1母亲),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马某2(马某1父亲),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李某(马某1母亲),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马某1、马某2、李某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宋思贤,河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中学,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穆云龙,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1与被告侯某1、侯某2、马某1、马某2、李某、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山海关三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法定代表人徐丽君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颖,被告侯某1、被告侯某2、被告马某2、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宋思贤,被告山海关三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2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姜某1与被告侯某1、马某1同系山海关三中初三四班学生。2017年9月27日,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告侯某1、马某1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联系了其母亲徐丽君,徐丽君到校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锁骨骨折(左),出院医嘱内固定板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出院。因为体内有固定钢板,2018年8月9日原告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钢板,2018年8月13日出院。因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起诉。 侯某1、侯某2辩称,在体育课期间,马某1和原告在操场打斗,我过去劝开他们俩,然后我们三个就一起摔倒了。对于赔偿问题我方没有赔偿能力,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马某1、马某2、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马某1造成的,真实的情况是体育课上老师要求活动,原告和马某1拉着手在散步,被告侯某1从后面跑过来故意撞倒二人,致使原告和马某1都受了伤,责任应由侯某1一方承担。因为当时在上课,老师没有对学生进行统一管理,才造成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 山海关三中辩称,事发当时体育课上老师安排女同学在田径场上练习中考体育加试项目,男同学进行篮球练习,老师在各个场地轮流辅导,并且课前进行了相关准备活动和安全提示,我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的伤不是我方直接造成的,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27日,原告姜某1与被告马某1、侯某1均在上体育课。任课老师安排学生分组活动,男同学在河西篮球场进行篮球练习。
原告姜某1与被告马某1在体育课上玩耍,二人同时摔倒,原告姜某1与被告马某1站起来后,被告侯某1又将二人扑倒,将马某1压在最下面,原告姜某1第二次倒地后未能站起身。随后,山海关三中通知原告母亲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急诊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诊断证明还写明,正常饮食,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术后4周、8周、12周、6个月各复查x线片一次,内固定板建议骨折愈合后(一般术后6个月)取出。原告2017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945.55元。2018年8月9日,原告住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板,住院4天,2018年8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75.67元。原告住院期间均有其母亲徐丽君陪护,徐丽君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宏金泰手套厂工人,日工资1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8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补课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421.22元。 原告提交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8份;提交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提交补课费收据三张。 被告山海关三中提交原告姜某1、被告侯某1、马某1事发后在山海关三中要求下书写的书面陈述材料各一份,体育课老师杜文剑书面证言一份。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姜某1、侯某1、马某1的陈述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2.原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第一、二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姜某1、被告侯某1、马某1书写的书面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三人上体育课时,均未练习老师安排的练习内容,姜某1、马某1在一起玩耍,致二人摔倒,二人站起身之后,被告侯某1又将二人扑倒,致原告姜某1锁骨骨折,对此,侯某1应付主要责任,姜某1、马某1负次要责任。山海关三中组织体育课监管不力,致该事件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侯某1负60%责任,被告山海关三中负20%责任,姜某1、马某1各负10%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821.22元(13945.55元+387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共计21021.22元。被告侯某1应赔偿12612.73元(21021.22元×60%);被告马某1赔偿2102.12元(21021.22元×10%);山海关三中赔偿4204.24元(21021.22元×20%)。被告侯某1及马某1均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原告可以要求班主任老师安排其补课,原告在校外补课发生的费用并非必要的支出,且老师在业余时间补课不符合当前教育机构的对教师的职业要求,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侯某1、马某1、山海关三中侵害了原告姜某1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2612.73元; 二、被告马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2102.12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4204.24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378元,被告候小牛负担135元,被告马某2、李某负担22元,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中学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富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依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