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40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雄,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月19日作出(2019)闽05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雄攀爬进入石狮市仑峰路98-100号2楼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放于该房间办公桌抽屉内的1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个黄金戒指,2条小锁项链等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6589.81元)、现金人民币5600元及4张银行卡、6张借条、协议书。后被告人张雄将上述盗得的黄金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14972元。 2018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镇××市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雄,从其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400元、1部华为手机(用赃款购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799元)、4张银行卡、6张借条、协议书及手机微信钱包内零钱人民币13515元,并已将上述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雄入户盗窃,还另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已追回部分赃物,对被告人张雄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张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雄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一分。 上诉人张雄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189.81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张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张雄还另有其他犯罪前科,且系入户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追回部分赃物,原判综上情节,对上诉人张雄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上诉人张雄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嘉怿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