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727民初133号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卢慧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卢慧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7民初133号

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

法定代表人:李爱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玫瑰,系原告员工。

被告:卢慧富,男,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公司)与被告卢慧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烨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玫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内部承包施工的新世纪学校规划二期综合楼、教工宿舍楼工程,由金华市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被诉。城建公司起诉后,原告督促被告及时处理该纠纷。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由原告派员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出具《确认书》,确认自行承担案件裁判文书确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全部款项。经原告多番努力,最终与城建公司达成和解,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了(2017)浙0702民初133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调解书向城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城建公司垫付了832453.06元款项(该款项已由磐安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2018年2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城建公司垫付了货款利息191034元,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垫付款1910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慧富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磐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华市新世纪学校规划二期综合楼、教工宿舍楼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卢慧富施工,由被告自负盈亏。2017年9月13日,城建公司对其供应给上述工程商品混凝土的货款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32453.06元并支付违约金等。2017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原告派员参加诉讼,并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城建公司诉金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无论最终是通过仲裁、判决或调解结案,对该案裁判文书确定的应由金磐公司承担的全部款项,本人确认全部款项由我本人自行承担;如发生金磐公司垫付情况的,金磐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本人自愿承担金磐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导致金磐公司账户被冻结的,…;若调解或判决结案,调解书或判决书中金磐公司应承担的所有款项及被扣划的所有款项均由本人承担,本人自愿按照月息3%向金磐公司加付被扣划款项的利息(自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同年11月1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城建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了(2017)浙0702民初13334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城建公司货款832453.06元并支付违约金等。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城建公司支付了货款832453.06元。该款项已由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27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8年2月2日,原告代被告向城建公司垫付了(2017)浙0702民初1333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利息124701元、律师代理费57456元及案件受理费8877,总计191034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卢慧富负担。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申请书、确认书、调解书、判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按照民事调解书向城建公司支付了191034元,故其依据该确认书有权向被告追偿此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卢慧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910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慧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烨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代

书记员  陈丽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