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37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高升,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清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高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3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高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张高升通过微信群获得刷单信息,并添加被害人杨某为微信好友,被告人张高升以帮助被害人杨某刷淘宝交易信用为由,骗走被害人杨某在晋江市池店镇向其转账人民币29592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张高升在河北省清河县杨二庄镇西高庄村0194号被抓获并在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OPPOA57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张高升家属退赔上述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羁押证明、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提取笔录及支付宝账号信息、开户资料、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工作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及被告人张高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高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高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张高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A57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高升诉称,是因经济困难一时贪念才实施犯罪,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高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高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鉴于上诉人张高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上诉人张高升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曾泽龙
审判员 傅兴锴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嘉怿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