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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3民初977号

骆连水与邓运德、邓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骆连水;邓运德;邓跃;邓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民初977号

原告:骆连水,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邓运德,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邓跃,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邓保国,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骆连水与被告邓运德、邓跃、邓保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连水、被告邓运德、邓跃、邓保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骆连水现金壹万元整。”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依照《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邓运德辩称,借原告的10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了,不应该再偿还了。

被告邓要辩称,被告邓运德说已经把借原告的10000元偿还给原告,不应该再偿还了。

被告邓保国辩称,被告邓运德说已经把借原告的10000元偿还给原告,不应该再偿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邓运德提交的证据商水县姚集乡骆庄村委会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的儿子办理有准生证,不需要交纳计划生育款。

本院认为,被告邓运德提交的该证据系收到原告儿子骆永生计划生育款6500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被告邓运德所证明的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骆连水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经手人:邓运德、邓跃、邓保国2008、3、28号。”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邓运德辩称的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认为偿还的这3000元系被告邓运德父亲去世时,被告邓运德向原告另外借的3000元,与本案三被告借原告的10000元无关联。被告邓运德也认可其父亲去世时借原告3000元,但认为其父亲去世时借原告的3000元为原告办事花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邓运德偿还原告3000元的辩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邓运德辩称的原告欠被告2040元的肥料款,用于折抵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折抵后,三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960元未偿还,三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运德、邓跃、邓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骆连水借款79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运德、邓跃、邓保国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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