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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2民初635号

丛立东与葛春波、于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丛立东;葛春波;于海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2民初635号

原告:丛立东,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葛春波,女,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于海瑞,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丛立东与被告葛春波、于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立东、被告葛春波、被告于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出具借条一枚。2018年10月6日结算时,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4万元,二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一枚金额为56.4万元的借条,并收回原借条。2019年1月23日,二被告返还借款利息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6.4万元,并放弃利息请求。 二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已还的5万元利息不从总债务中扣除,同意返还原告借款56.4万元,但目前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丛立东处借款本金40万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日期。二被告出具借条一枚。2018年10月6日结算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4万元,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56.4万元的借条,并收回原借条。2019年1月23日,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6.4万元,并放弃利息请求。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现在无偿还能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葛春波、于海瑞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丛立东借款56.4万元。 二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跃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