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权,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姗,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进雄,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汉权因与被上诉人罗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汉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进雄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进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在本案中,罗进雄称因陈汉权开发矿山而向陈汉权投资105000元,但罗进雄并未提交投资协议、出资证明予以印证,且一审庭审时对何时投资、分几次出资、每次出资多少、如何分红等均未能向法庭答复。事实上,陈汉权、罗进雄确认陈汉权因开发矿山被他人破坏,罗进雄提出可以帮忙化解他人破坏陈汉权开发矿山的事宜后陈汉权接受罗进雄的帮助。但是罗进雄之后并未给陈汉权提供帮助,且双方关系也仅止于此。
二、罗进雄提交的电话录音仅反映罗进雄意欲向陈汉权讨要罗进雄帮忙化解他人破坏陈汉权开发矿山事宜的费用,但陈汉权对此不予确认,且罗进雄在录音中讲“难道我报大数?”“你可以不承认”等内容。上述电话录音中不存在双方确认投资的内容,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证明双方存在投资的事实错误。
三、陈汉权因需资金周转与罗进雄签订《借据》,但是陈汉权出具《借据》后,罗进雄并未向陈汉权实际交付借款。罗进雄未向陈汉权投资,一审法院认定《借据》是罗进雄、陈汉权对数后确认的债权债务协议错误。罗进雄未作答辩。罗进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汉权向罗进雄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2.陈汉权以10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向罗进雄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4200元);3.陈汉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陈汉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进雄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陈汉权负担。罗进雄已经预交前述费用,一审法院经其书面申请后先予退还。陈汉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院交纳受理费1242元,逾期则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汉权应否向罗进雄清偿案涉债务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在本案中,罗进雄主张案涉《借据》中的105000元是罗进雄投资陈汉权矿山的投资款,《借据》是双方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而陈汉权称案涉《借据》中的105000元是其意欲向罗进雄借款而达成的借款合意,但是罗进雄未向其实际支付。对此,首先,罗进雄与陈汉权的电话录音中在罗进雄提到105000元债务的形成、开发矿山与该债务的关系、罗进雄要求陈汉权归还105000元等内容时,陈汉权并未予以否认,而是称通过其他方式向罗进雄及时清偿上述债务105000元。其次,虽然陈汉权否认上述电话录音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陈汉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据》中的105000元是罗进雄投资陈汉权矿山的投资款,案涉《借据》是双方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汉权向罗进雄清偿10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汉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陈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何美健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元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