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325民初26号

张林与郭春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林;郭春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25民初26号原告张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6日,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郭春珊,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申请保全、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出庭陈述事实,参加法庭辩论;代为提交和领取法律文书及其他诉讼有关的活动。

原告张林与被告郭春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鄂032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郭春珊不服该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鄂03民终2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陶红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周明、

人民陪审员许连森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郭春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整,并按约定的2%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郭春珊因有急用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承诺6个月后还我。2015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就本金和欠我的一个月的利息,向我出具了欠款255000元的欠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郭春珊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具状起诉。

被告郭春珊辩称:1、本案涉及的金额名为欠款,实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载明“欠条,欠张林255000元”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欠款255000元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仅凭欠条起诉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并作区分处理。3、原告张林仅提供了取款5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不能直接证明将该笔资金支付给了被告郭春珊,被告郭春珊仅从瞿垒处获得3万元本金。4、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因此不应当支持利息。5、补充说明:关于这个255000元的形成,原告陈述的这个25万元基础借款,实际是郭春珊在张林处赌博时欠的25万,不是借款25万元。郭春珊每月到张林家中给张林5000元现金作为利息。在打欠条时,张林要求郭春珊加上5000元作为张林将郭春珊抵债的车辆从土城运回房县的费用。在郑海霞诉郭春珊民间借贷一案中,张林陈述从2015年4月-2015年9月一直无法与郭春珊取得联系,这也与张林在本案的陈述不符。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欠款实为赌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郭春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林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每月5000元。被告郭春珊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0元。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郭春珊向原告张林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张林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00,郭春珊,2015年9月13日。”后因被告郭春珊未偿还欠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林要求被告郭春珊偿还其借款本金255000元,有被告郭春珊给原告张林出具的欠款条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春珊给原告张林出具的欠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林要求被告郭春珊按约定的2%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郭春珊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涉及金额实为赌债,却未提交有刑事立案、行政处罚等相关事实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欠条中涉及的金额有5000元为拖车费用,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春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255000元。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郭春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陶 红

审 判 员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存存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