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4民初3388号
原告:杨昌银,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亮亮,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昌银与被告魏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被告魏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车辆转押协议》并返还购车款33万元及支付保险费13000元、维修费7200元,共计35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经人介绍购买被告魏亮亮有处分权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X5的质押车,2018年2月9日我与魏亮亮达成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车辆价格为33万元,被告保证其享有质押权并具有转押权利,并保证该车不是盗抢、租赁、诈骗车辆,同时保证该车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协议签订后的当日,我通过女儿杨梅的账户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刘玉波账户中。购车后,我将该车开回湖南老家购买保险并进行了维修花费20200元。2018年8月23日,我儿子杨双喜驾驶鄂A×××**的宝马X5的汽车在湖南省怀化市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扣押,《扣押决定书》认定该车涉嫌原车主张治家被敲诈勒索一案。现因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当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我的购车款及承担该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魏亮亮辩称:1、本案被告是从第三人余平手中合法取得;2、涉案车辆(鄂A×××**)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对涉案车辆作出最终结论后再审理本案,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X5型越野车系张治家所有,于2015年10月8日在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17年5月15日,覃仕东与张治家签订了一份《借款及车辆抵/质押担保合同》,覃仕东出借391919元给张治家,张治家以其鄂A×××**的“宝马”X5型越野车为质押,按期偿还本息。张治家还签署了《车辆交易授权委托书》、《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这三份文书均系打印文本,只有张治家单方签名捺印及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车辆信息,无受托人、买方、受让人签名,主要内容空白,也没有填写时间。5月16日,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将272900元转入了张治家的账户。2018年1月31日,余平与被告魏亮亮签订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约定余平将鄂A×××**的“宝马”X5型越野车以288000元的价格转押给魏亮亮,当天魏亮亮从姚兰账户将274000元转入了余平账户。2018年2月9日,被告魏亮亮与原告杨昌银签订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约定魏亮亮将鄂A×××**的“宝马”X5型越野车以330000元的价格转押给杨昌银,魏亮亮保证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及转押权利,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诈骗车辆。当天,杨昌银从其女儿杨梅账户付款328000元到魏亮亮指定的刘玉波的账户。2月10日,杨昌银之子杨双喜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5234.52元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8年8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给杨双喜下达了扣押决定书,以侦查张治家被敲诈勒索案件中发现鄂A×××**车辆是物证,决定对车辆扣押。9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将该车返还给了张治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昌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电子回单、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及车辆抵质押担保合同、车辆交易授权委托书、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魏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电子回单、申请本院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他们当庭陈述为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昌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魏亮亮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684民初338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魏亮亮的部分存款。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同意的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鄂A×××**的“宝马”X5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是张治家,张治家享有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余平未经张治家许可,私自将车辆转押给魏亮亮,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魏亮亮虽然签订合同取得了质押车辆,但由于他是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车辆,仍未经所有人张治家同意,与原告杨昌银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依然无效。
原告杨昌银与被告魏亮亮都明知车辆所有人是张治家而非转押人,且前手转押人提供的《借款及车辆抵质押担保合同》、《车辆交易授权委托书》、《二手车买卖合同》多为空白合同,内容相互矛盾,付款金额与车辆实际价值差距很大,而他们仍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双方在缔约时均有过错。
原告杨昌银要求解除与被告魏亮亮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属于解除的情形,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由被告魏亮亮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由于原告杨昌银缔约时亦有过失,且使用车辆也达六个月之久,本院综合案情酌定其过错责任为10%,魏亮亮则承担90%的过错责任;原告杨昌银主张返还车款为330000元,但被告魏亮亮只认可收到了328000元,从原告杨昌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同约定价格是330000元,但银行转账是328000元,故给付的车款应为328000元;原告杨昌银主张的保险损失,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基于车辆正常使用购买的,应予以支持;但个人意外伤害险不是车辆运行中必须的,且发生其他意外伤害亦可以主张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车费,因未提供相关的修理明细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亮亮辩称的本案被告是从第三人余平手中合法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由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返还给了车辆所有人张治家,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魏亮亮在承担返还责任后,可向其前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亮亮返还原告杨昌银车辆转让款295200元,并赔偿原告杨昌银购买保险的损失13000元,共计30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3元减半收取2961.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661.5元,由原告杨昌银负担566.15元,被告魏亮亮负担509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云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