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521行初1号
原告:唐剑,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210083588324。
法定代表人:鲁焕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泸县建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波,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323269XN。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剑诉被告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建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何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海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剑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邮寄材料,举报第三人金海建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要求被告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但截止11月20日,被告未向举报人作出任何处理回复,已经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 被告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唐剑举报金海建司的调查报告、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办案件的函、唐剑举报书及附件材料、金海建司提供唐剑基本情况书面说明及附件、泸县住建局口头回复唐剑不予立案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屏、通话记录、通话详单、川建(2019)复驳字第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唐剑诉称,2009年唐剑与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海建司前身)达成合作协议,唐剑在乐山片区使用该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借用该公司建筑资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税费自担、自定人员,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起初为15万元,逐步增加至30万,合作之初一次性缴纳了风险保证金。该公司在乐山设立办事处(并未挂牌),派出管理人员一名(杨志刚)工作任务是监管公司公章使用。为方便唐剑经营,该公司在乐山属地开立有公司账户,由唐剑指派会计、出纳管理使用,金海建司并无任何资金汇入。乐山办事处人员社保均由乐山公司账户汇入金海建司,由其缴纳社保,后因纳税所需,乐山办事处有工程收入汇入金海建司后再返回乐山金海账户。2018年5月17日,经冯建华同意,成立乐山分公司,唐剑任负责人,经营模式和此前完全一致,双方每年签订《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2018年8月金海建司以经济纠纷起诉唐剑,法院审查后立案案由为“挂靠纠纷”。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材料,举报第三人金海建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要求被告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但截止11月20日,被告未向举报人作出任何处理回复,已经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原告认为其举报事项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原告作为挂靠人,是否属于挂靠,如何处罚,对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材料及邮寄凭证。2、金海建司乐山分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原告既不是本案的相对人,也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举报人”与“利害关系人”并非等同的概念,被告是否作出对金海建司的行政处罚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通过调查确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非挂靠关系,决定不予立案,将处理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并书面回复了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至于如何履行法定职责是另一法律关系。 第三人金海建司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原告唐剑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剑对被告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调查报告、转办函认为是内部的函件,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材料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但对劳动合同上“唐剑”的签字未提出反证,社保缴费并不能证明唐剑是金海建司职工;对通话详单认可通话号码系唐剑本人所有和使用,但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剑于2018年9月20日,向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邮寄了举报材料,请求被告对本案第三人金海建司出借资质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金海建司名义承揽工程,要求被告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2018年9月25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进行举报,后又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川建(2019)复驳字第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唐剑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4日,多次电话联系唐剑,单次最长通话时长39分14秒,对唐剑举报的调查情况作出口头回复。
本院认为,公民有举报的权利,但举报人与行政诉讼的原告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与第三人金海建司存在非法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行政诉讼保障的是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无论被告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均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唐剑并非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利平
审 判 员 黄 倩
人民陪审员 倪贵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盼
书记员胡运梅 微信公众号“”